(2013)嘉善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海兵与彭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兵,彭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海兵。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兵与被告彭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海兵的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太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彭志华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停靠在洪福西南侧路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大雪影响视线与被告彭志华停放的车辆车尾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华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93.38元,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155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2400元、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元、误工费109.83元/天×180天=19769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78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30年×20%÷3=20416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26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920元】。被告彭志华未答辩。被告太保济宁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5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志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沪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太保济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沪B×××××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太保济宁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彭志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嘉善中医院门诊病历及资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4页、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共计15510.88元;四、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建议一个月,鉴定费为4800元;五、交通费发票1页,住宿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交通费2624.5元及住宿费1920元;六、户口簿复印件2份,乐至县公安局大佛派出所及资阳市乐至县大佛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对其中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1月3日、3月30日、8月9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其他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提出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没有合法单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保济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证据,本院对太保济宁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已送达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日18时40分许,彭志华将沪B×××××重型普通货车停靠在洪福西路南侧路边后离开(该路段不允许停车),陈海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大雪影响视线撞上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造成陈海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华与陈海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兵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沪B×××××重型普通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济宁公司。事故发生后,彭志华已支付陈海兵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彭志华与陈海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误工费70.79元/天×180天=12742.2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伤残赔偿金78624元【本人九级伤残: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俊发(1945年11月27日出生)10208元/年×13年×20%÷3=8846.93元,原告母亲陈厉英(1950年6月21日出生)10208元/年×17年×20%÷3=11569.0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7709.0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586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586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彭志华赔偿交强险外11840.88元的60%即7104.53元(已支付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兵人民币1158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陈海兵负担225.2元,被告彭志华负担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