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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陆晓爱、徐友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某某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刘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某某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陆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陆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约定:1、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保证人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陆某某至今尚有本金144999.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支付,保证人徐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999.9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为819.77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15‰,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为9106.43元;复息以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徐某某为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陆某某放贷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为月利率12.1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徐某某自愿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6元。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99.9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819.77。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2013年4月17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复息被告陆某某、徐某某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999.9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为819.77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44999.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819.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陆某某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被告陆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99.94元、利息819.77、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44999.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息(以819.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陆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