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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金生、李永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迁安市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耿万海、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与大军(另处)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帮助大车司机逃避交警、路政等执法部门检查为由,多次向来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拉运玻璃的司机收取带车费,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首,被告人李某某、大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6日晚上,司机刘某甲驾驶大货车与司机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从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拉货返回秦皇岛行驶至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南侧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该车拦住并强行向司机收取带车费人民币600元,后该团伙得知司机报警后将人民币600元退回。2、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司机刘某乙驾驶大货车从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拉货行驶至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该车拦住并向司机收取带车费人民币300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该团伙成员在102国道迁安市沙河驿路段将该车拦住,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司机刘某乙索取带车费人民币300元。致使该车至今不敢来该公司拉货。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司机冀某某驾驶大货车从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拉货行驶至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该团伙强行收取带车费人民币200元。4、2013年2月27日晚,司机冀某某驾驶大货车与司机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从迁安市沙河驿镇交警中队西侧一货场拉货时,该团伙成员向司机收取带车费时遭到拒绝,被告人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102国道沙河驿路段将该车拦住,手持镐把等工具对司机进行威胁,强行向冀某某索要带车费人民币300元。5、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货车司机罗某某驾驶大货车来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拉玻璃返回秦皇岛行驶至102国道野鸡坨转盘路口西侧时,被该团伙驾车强行拦住,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镐把对司机进行威胁,要求司机加入其车队并交钱,后因有人从中说和,该团伙成员才离开。6、2013年2月27日晚上,大货车司机赵某某驾驶大货车来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拉货返回秦皇岛行驶至102国道沙河驿路段时,被该团伙驾车强行拦住,因未交带车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司机进行殴打,并用镐把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及大灯部位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