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XX与吴建晨、吴晓燕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晨。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燕。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韦正强。上诉人吴建晨、吴晓燕为与被上诉人郑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两被告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了黄山晨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公司),2011年9月20日,晨丰公司为租赁黄山喜阳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阳阳公司)的厂房,委托原告郑XX汇给喜阳阳公司租金145860元,该145860元系由郑XX垫付。后郑XX将汇款后的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交给晨丰公司,晨丰公司未给付原告垫付款。2012年4月19日,晨丰公司被歙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垫付费用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2013年5月30日,郑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586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建晨、吴晓燕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认为145860元是借款,被告认为并不成立,这仅仅是一笔汇款,由原告代晨丰公司汇给喜阳阳公司的一笔租金,原告汇款时,银行唯一交付给原告的就是客户回单,这张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汇给喜阳阳公司,如果这张回单原件还在原告手里的,原告可以说被告未将汇款付给原告,但是现在这张回单的原件已经由原告交给了晨丰公司,晨丰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为处理被告委托的事务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偿还。晨丰公司依法注销,全体股东吴建晨、吴晓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晨丰公司已付款给原告,但未提供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建晨、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人民币145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吴建晨、吴晓燕负担。上诉人吴建晨、吴晓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汇款后的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交给晨丰公司,晨丰公司未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一审法院的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晨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在汇款后,将能证明已经汇款的唯一依据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交给晨丰公司时,晨丰公司当即就将该笔汇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晨丰公司也是以此凭据作为已经汇款给喜阳阳公司租赁费的依据。一审法院却认为晨丰公司未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违背事实本身的。二、晨丰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就没有开展过经营,也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公司也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无非就是二个股东。而且股东吴晓燕一直在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所以晨丰公司并没有健全的公司财务制度。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未提供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为由,不认定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该笔租凭费汇款,这不符合本案事实。汇款客户回单是证明已经汇款的有效凭证。有此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汇款了,这么重要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晨丰公司没有将汇款支付给他的情况下,交还给晨丰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的证据认定是不妥当,其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二上诉人承认委托被上诉人汇款这一事实。其次,二上诉人称该笔汇款已经交给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晨丰公司委托郑XX汇给喜阳阳公司款项14586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晨丰公司应归还其委托郑XX所汇款项145860元。上诉人吴建晨、吴晓燕认为在郑XX将银行汇款单交给晨丰公司时,晨丰公司就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郑XX,但郑XX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单是郑XX汇款给喜阳阳公司的凭据,不是晨丰公司付款给郑XX的凭证。因此,上诉人吴建晨、吴晓燕对其主张的款项已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在二审中,二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是由吴晓燕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郑XX,但没有提供现金支付的相应依据,故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吴建晨、吴晓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吴建晨、吴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