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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群棋。被告:王剑伟。被告:姚群棋。被告:王新美。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1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偿付借款本息1556479.02元。另外,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15万元保证担保金。��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06479.02元;2、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书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扣划通知书两份、特种转帐凭证传票四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代偿1556479.02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1日,由原告长兴广通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另外还约定如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保证金15万元。同日,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代偿款1556479.02元。嗣后,五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代���款,原告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追偿,扣除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40647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书的约定,在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奥天洁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064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8元(缓交),由被告浙江奥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业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剑伟、姚群棋、王新美承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