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731号贾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居民。委托代理人霍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横山县石湾镇,系陕KHJ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林市长乐路。负责人王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甲及被告赵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陕KHJ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北段时与原告驾驶员徐甲驾驶的陕KD10**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积极承担其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79320元,拖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第二份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车鉴字(2013)19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32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陕KHJ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甲系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KHJ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鉴定书有异议,部分修换件项目不合理,鉴定金额过高。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所举的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贾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甲所举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部分修换件项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一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陕KHJ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北段时与原告驾驶员徐甲驾驶的陕KD10**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D10**号奥迪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陕KD10**号车辆损失金额79320元,因此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甲系陕KD10**号奥迪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陕KHJ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陕KHJ3**号皮卡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徐甲驾驶的陕KD10**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受益车主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赔偿外,因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7320元。原告所述拖车费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甲的车辆损失79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