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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尚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倪宝华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尚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倪宝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无锡市尚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宝华。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尚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管辖约定无效、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查,以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且相关当事人另有一案在本院审理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健及委托代理人秦琪、陆月宝,被告倪宝华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始,其聘任被告担任产品质量检验及销售工作,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22台机械设备销售给他人并收取了销售款人民币209万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4月8日,被告承诺将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却仅付了7万元,对余款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一份及出库单存根、销货清单、送货单若干。该欠款确认书第一段文字为“现倪宝华共计销售给宁波余姚史定强10机工程作机共计22台合计金额:贰佰零玖万元正。”第二段文字为“主机标牌及转盘标牌均为上海晟泰探矿机械厂厂牌,如销售人及网点更换标牌,由购买人自己负责。上述欠款最迟至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不还,在张健公司所在地司法部门主张权利。”在第二段最后一行右侧有“2011年4月号”字样,下方有“欠款人:倪宝华2011.4.8”字样。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担任过该公司产品销售工作,其自2010年4月20日起协助张健开展上海晟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晟泰公司)成立的前期筹备工作,并垫付了大笔资金,2010年6月9日上海晟泰公司成立后,张健即安排其负责上海晟泰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原材料、备品备件采购和产品销售工作,但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系伪造形成的,其中第二段第一句“主机标牌及转盘标牌均为上海晟泰探矿机械厂厂牌,如销售人及网点更换标牌,由购买人自己负责”与其他内容不符,该确认书实际是2011年1月张健要求其作为上海晟泰公司产品销售的负责人保证在出售的产品上使用上海晟泰公司厂牌而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上的文字均是张健所写,其事后伪造了确认欠款事实的文字,从该欠款确认书的全篇布局来看,各段书写并非一次形成,是拼凑而成的,且落款处的日期“2011.4.8”正是张健将其驱逐出上海晟泰公司的日子,其不可能在当日出具所谓的“欠款确认书”,另,该欠款确认书上出现二处落款日期亦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上并无原告公司字样,相反部分单据上销货单位处有“晟泰”或“上海晟泰”字样。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A-3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称,《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上“倪宝华”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倪宝华”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出具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D-3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称,《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上的第一段极大可能与第二段第二句为同一时间形成,并形成在第二段第一句之后。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表示第一段与第二段第一句是同时形成的,第二段第二句的确是之后形成的,其添加该句是为了确定管辖法院,并在之后将复印件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了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称事实为被告擅自销售原告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应予以返还,因被告支出了部分费用,故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销售款项为502万元、支出款项为294万元、被告并自公司拿了一台钻床价值1.5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209万元,因22台机器的价款约等于209万元,故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上如是表述。原告对于变更后的诉称事实,提交了被告所销售的卷扬机及配件的所有清单(出库单存根、销货清单、送货单、发货单、出库回单和倪宝华手写清单等)为证,其认为总计价款为XXXXXXX.5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到底是双方对账冲抵后形成的还是22台机器的价款,涉及案件性质问题,原告对此陈述前后矛盾,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大部分单据与原告无关、销货清单仅是公司内部的记账清单、仅少数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名但亦不能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单据上的价格都是原告单方所写、其手写的清单是平时经营管理时所作的流水账且与出库单等有重复。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健;上海晟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亦为张健。原告从事机械工程设备的生产,上海晟泰公司成立后,主要负责整机设备中卷扬机的生产,其主要零配件由原告提供,成品卷扬机部分运至原告处再行装配其他部件后销售、部分根据原告的指示发送至客户处、部分由上海晟泰公司自行销售。上海晟泰公司与原告间零配件及成品的流转不需支付费用,仅使用内部出库单予以记录。2、被告与张健原系师徒关系,张健成立无锡尚泰公司后,被告曾为其工作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张健负责产品的质量检验、产品的工装模子设计、整机安装调试等事宜,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0年4月,张健欲成立上海晟泰公司,遂委托被告负责上海晟泰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在上海晟泰公司成立后负责日常管理、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工作,但上海晟泰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管理上海晟泰公司期间,有权将上海晟泰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并收取货款,张健亦认可其赚取差价的行为,同时,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公司运营所需费用。上海晟泰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册,张健不定期凭被告自行记载的流水账与其核对账目(即收入与支出情况)。2011年4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开上海晟泰公司。期间,张健和被告多次对账,被告曾将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支出列清单,并以复写纸复写成一式两份,其主张的支出金额为XXXXXXX元,张健经核对,扣除其不予认可的部分后,认为被告的支出应为XXXXXXX元,并用铅笔予以标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多次对账中,均因被告对张健主张的销售所得有异议、张健对被告的部分支出不予认可而导致对账不成。2012年1月18日,张健至被告家中催款,被告遂支付了7万元。3、原告向无锡锡山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以上海晟泰公司曾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公司设立产生的费用及日常运营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晟泰公司返还借款XXXXXX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633号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中,倪宝华变更诉称事实为其受上海晟泰公司委托从事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事务,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垫付的款项计XXXXXXX元,现要求上海晟泰公司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以倪宝华无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晟泰公司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上海晟泰公司垫付款项为由,判决驳回倪宝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倪宝华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0号案件立案受理。二审期间,张健称本案所涉《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中的款项209万元实际不是22台机器的货款,而是双方对账冲抵后最终确认倪宝华尚欠的款项,倪宝华亦确认其在该案中提出要求返还的垫付款即为在本案中应予以冲抵扣除的款项。二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以(2013)嘉民二(商)重字第2号案件受理后,与本案组成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倪宝华在重审中表示,其为上海晟泰公司运营所支出的费用部分是出自其销售所得款项,两者相抵后,其个人垫付款项为401600元,若无原告起诉其的案件,其主张上海晟泰公司返还的金额应为401600元而非357万余元。对于其销售所得款项,倪宝华表示根据其计算,其认可应给付张健的销售款项为XXXXXXX元,因其于2011年3、4月份给付过张健40万元,故其认为尚应给付的金额为310万余元,与其垫付款相抵后张健尚应给付其40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协意(议)书、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出库单存根、销货清单、送货单、清单、情况说明、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A-311号和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D-3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633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0号和(2013)嘉民二(商)重字第2号案件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案被告需返还原告的销售款项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其需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事实、销售数额和已收取货款的金额等,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销售设备并取得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在诉讼中也确认其销售所得款项为XXXXXXX元,该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故依法应予以确认。因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的款项金额需扣除其自认的被告为公司支出的费用XXXXXXX元及被告之后支付的7万元,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的款项应为507591元。至于被告辩称所述的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无关一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健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张健和被告对账时,对被告的销售收入和支出费用并未区分哪些属于原告、哪些属于上海晟泰公司,结合上海晟泰公司无独立财务账册、两家公司间零配件和产成品设备的调拨亦未独立核算并支付对价、上海晟泰公司确认相应款项归属于原告等情况,可见,原告和上海晟泰公司应属于关联企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对于起算日期,其原系根据《整机销售欠款确认书》所载明的还款日期确定的,现在该文字系事后添加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期显然于法无据;对于其主张适用的利率标准,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利息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管理公司运营期间,因销售公司产品后收取的价款,理应交付给原告,现其占有不还,应承担返还价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尚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7591元;二、被告倪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市尚泰探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7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960元,由原告负担20935元、被告负担70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鉴定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206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徐 健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