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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邱**,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薛某某驾驶汽车经过兴业县小平山镇四塘村梧村坡时,与梁某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邱**闻讯后,即伙同其村多名村民赶到事发地点,邱**持刀砍李某某的左脸部致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梁某、钟某某、陈某、杨某某、薛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邱**砍伤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邱**赔偿63383.6元(其中医疗费38164.8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3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后期取钢板费12000元)。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9日,用去医疗费38164.8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还造成李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1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43775.9元。被告人邱**已赔偿14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疾病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邱**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依据不足,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请求赔偿营养费的数额,证据不充分,结合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请求赔偿后期取钢板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3775.9元,被告人邱**应予赔偿,已赔付的数额从中减除。本院根据被告人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43775.9元;三、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被告人应赔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赔付的14000元应从中减除。逾期不赔偿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