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国瑜、胡佩芬等与施国粹、杨霞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瑜,胡佩芬,张艳雯,施国粹,杨霞,施大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张国瑜。委托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佩芬。委托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雯。委托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粹。被告杨霞。委托代理人施国粹。被告施大卫。委托代理人施国粹。原告张国瑜、胡佩芬、张艳雯与被告施国粹、杨霞、施大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瑜其委托代理人殷伟栋律师,原告胡佩芬、张艳雯的委托代理人殷伟栋律师,被告施国粹并代理被告杨霞、施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瑜、胡佩芬、张艳雯诉称,与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在二楼阳台窗外、北面客厅窗外安装的防盗铁栅栏与己窗户过近,给己生活带来不安全的因素,因此要求被告拆除该防盗铁栅栏。被告施国粹、杨霞、施大卫辩称:考虑到安全等原因才在二楼阳台窗外、北面客厅窗外安装了防盗铁栅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系上海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在二楼阳台窗外、北面客厅窗外安装的防盗铁栅栏与己窗户过近,给其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凭证、物业整改通知、物业出具情况说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安装在二楼阳台窗外、北面客厅窗外安装的防盗铁栅栏,对相邻方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影响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粹、杨霞、施大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窗外、北面客厅窗外的防盗铁栅栏。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