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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鲁家彬与汪佳卫、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家彬,汪佳卫,戚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林京。被告汪佳卫。被告戚丽娟。原告鲁家彬为与被告汪佳卫、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林京、被告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佳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家彬诉称:2012年12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现金6万元给被告。至2013年2月7日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计74天按日利率0.153‰计算的逾期利息2717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4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佳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戚丽娟辩称:与汪佳卫系母子关系,当日,原告等三人到被告家中逼迫两被告签字,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将钱交给汪佳卫。汪佳卫是有赌博情形的,至于原告为何借钱给汪佳卫及金额6万元如何来的,被告都不清楚。被告既然在借条上签字了会还款的,但现在家庭困难,无法偿还。原告鲁家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汪佳卫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戚丽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丽娟对证据1、2表示系受原告逼迫才签字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鲁家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鲁家彬(出借人)与被告汪佳卫、戚丽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并对逾期没有归还的款项每日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归还时止,该违约金不以出借人支付赔偿金而免除;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汪佳卫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家彬现金陆万元整。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9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戚丽娟主张其和被告汪佳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受原告鲁家彬胁迫,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6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该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诉请按照每日利率0.153‰计算逾期利息并主张6000元的违约金,经折算的实际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497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佳卫、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家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679元,此后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0.15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佳卫、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家彬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汪佳卫、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家彬律师费人民币5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汪佳卫、戚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