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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志卿、彭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服刑罪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同年5月2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彭某,于四川省盐亭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于同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转监视居住。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明大,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盛吉,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于同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于浙江省奉化市,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于同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燕、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姚瑶、王明大、被告人王盛吉及其辩护人何琳、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章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与被告人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盛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葛某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对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一起指控不予认可。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患有癌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有立功情节,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王盛吉的辩护人辩称王盛吉系初犯、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希望判处被告人王盛吉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葛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葛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对被告人葛某处以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一村16号304室,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彭某。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以人民币157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和6粒麻黄素(重约0.54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某、王盛吉。3、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相同地点,经被告人彭某事先代为联系,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盛吉。4、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及10粒麻黄素(重约0.9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某。5、同日,被告人彭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前方北五弄10幢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当天从被告人潘某处购得的1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120元),将0.2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葛某。6、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以人民币134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及2粒麻黄素(重约0.18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某。7、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实付人民币1000元左右),将4克冰毒和10粒麻黄素(重约0.9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某、王盛吉。8、同日下午,被告人王盛吉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春江之夜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贩卖给林某。9、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的住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4.1641克冰毒贩卖给代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所交易毒品也被扣押。10、2013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奉化市广平路喜来登宾馆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黄素(重约0.18克)贩卖给被告人葛某。11、同日,被告人葛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35号的严某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当天从被告人彭某处购得的0.2克冰毒贩卖给严某。12、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200元),将0.2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贩卖给被告人葛某。13、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奉化市岳林广场盈港大厦,由严某的女友马某代为交易,以2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彭某处购得的0.2冰毒贩卖给了严某。14、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王盛吉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四匹马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林某。15、2013年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王盛吉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华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贩卖给林某。16、2013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盛吉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4粒麻黄素卖给林某。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葛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35幢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春江之夜宾馆抓获被告人彭某、王盛吉,同时公安机关在二人暂住的宾馆房间内当场缴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1.4244克)、可疑药丸7粒(净重0.6619克),经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彭某和王盛吉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生育一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高塘三村抓获潘某,公安机关在潘某住处当场缴获可疑晶体7包(净重19.3613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9.2972克)、可疑粉末2包(净重3.2403克),经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一村16号304室,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彭某5克冰毒。5、6天后,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以157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王盛吉5克冰毒和6粒麻黄素。同年2月的一天,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经彭某电话联系后,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盛吉5克冰毒。2月底的一天,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彭某5克冰毒,以45元/粒的价格卖给彭某10粒麻黄素。3月的一天,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以134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5克冰毒和2粒麻黄素。3月19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海曙高塘三村其住处,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和王盛吉4克冰毒和10粒麻黄素。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的住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贩卖给代某。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一村一幢楼3楼房间,以1300元的价格向潘某购买5克冰毒。5、6天后,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一幢一楼房间,和男友王盛吉一起,以1570元的价格向潘某购买了5克冰毒和6粒麻黄素。同年2月的一天,王盛吉先通过其电话联系潘某,后向潘某购买了冰毒。2月底的一天,以1700元的价格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向潘某购买了5克冰毒和10粒麻黄素。同日,其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前方北五弄10幢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当天从潘某处购得的1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葛某,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120元),将0.2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葛某。3月的一天,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一幢一楼房间,向潘某购买了5克冰毒和2粒麻黄素。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实付人民币1000元左右),将4克冰毒和10粒麻黄素(重约0.9克)卖给她和王盛吉。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在奉化市广平路喜来登宾馆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黄素(重约0.18克)贩卖给被告人葛某。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200元),将0.2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贩卖给被告人葛某。被告人彭某和王盛吉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生育一女。3、被告人王盛吉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凌晨,其和女友彭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打车到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向潘某购买了4克冰毒和10粒麻黄素。当日下午,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春江之夜宾馆楼下,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贩卖给了林某。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其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四匹马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林某。同年过年后的一天,其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华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贩卖给林某。同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4粒麻黄素卖给林某。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彭某事先代为联系,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其向潘某购买了5克冰毒。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一天,其在彭某炒货市场附近的出租房,向彭某购买了600元的麻黄素,后又向彭某购买了120元的冰毒。2013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在广平路喜来登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购买了0.6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黄素,后严某向其购买毒品,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35号的严某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当天从彭某处购得的0.2克冰毒贩卖给严某。3月17日,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内,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200元),向彭某购买了0.2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重约0.09克)。同日晚上,其在奉化市岳林广场盈港大厦,由严某的女友马某代为交易,以200元的价格,将当天从被告人彭某处购得的0.2冰毒贩卖给了严某。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向葛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013年3月17日晚上,向葛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毒品是其女友马某在盈港大厦从葛某手上拿的。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上,其按照男朋友严某的指示去盈港大厦向葛某购买了毒品。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四匹马附近,向王盛吉购买了毒品;2013年过年后的一天,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华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盛吉购买了1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内,向王盛吉购买了400元的毒品;3月19日下午,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春江之夜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王盛吉购买了一些冰毒和一粒麻黄素。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在高塘四村潘某的住处,向潘某购买了5包冰毒。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代某在高塘四村向一男子购买了4、5袋冰毒,其和代某一起去购买的。10、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民警接到举报称奉化市锦屏街道35幢附近有人在贩卖毒品,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葛某。3月19日,民警在葛某的配合下,在奉化市春江之夜宾馆抓获被告人彭某和王盛吉,并查获可疑晶体和药丸。3月20日凌晨,民警在彭某的配合下,至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11号104室抓获被告人潘某,并当场查获可疑药丸一包,可疑晶体七包,可疑粉末二包。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3月19日抓获彭某时当场缴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1.4244克,可疑药丸7粒,净重0.661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3月20日抓获潘某时当场缴获可疑晶体7包,净重19.3613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9.2972克,可疑粉末2包,净重3.2403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4月17日抓获代某时当场缴获可疑晶体5包,净重4.16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2、扣押笔录、票据和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被扣押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严某和马某辨认出葛某即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葛某辨认彭某即贩卖毒品给其的“兰兰”,潘某辨认王盛吉、彭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吉”和“兰兰”。14、出院记录,证实彭某冒名张霞于2013年2月2日在奉化市中医院产下一女婴。15、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伙同他人在奉化市岳林广场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0.2克冰毒,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5829克,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量刑标准,被告人潘某自己也吸食毒品,对该贩毒数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该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法。被告人彭某和王盛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虽不满10克,但均属多次贩卖,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盛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彭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2月生育一女,女孩的父亲系被告人王盛吉,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彭某、王盛吉、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王盛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三年三个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罚金、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盛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从被告人处扣押的33.9851克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