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艾国、池善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池善燕,艾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委托代理人朱海战。被告池善燕。被告艾国。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池善燕、艾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被告池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池善燕为购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分3年归还,并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池善燕偿还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全部本金35273.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79.66元、应收利息1199.99元、利息的罚息167.71元;2、池善燕承担2013年11月20日后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池善燕承担中行江苏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4、艾国对池善燕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行江苏省分行在池善燕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池善燕用于借款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池善燕辩称,贷款属实。与前男友高平分手后,车辆被其开走,说好贷款也由高平归还。现在车子已找不到。池善燕收入不高,还有其他债务,还款确有困难。被告艾国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池善燕为购买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被告艾国为保证担保人。2010年1月13日,池善燕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编号为10年QC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池善燕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条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费用”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池善燕还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10QC0003的《中国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艾国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编号10年QC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池善燕将购得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12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艾国为池善燕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年1月15日,经池善燕授权,中行江苏省分行将100000元支付给南京万帮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池善燕取得车架号为LRH12B2BX90001411、发动机号为982XXXX、车牌号为AXEX**华泰圣达菲汽车。自2012年2月开始,池善燕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0日,池善燕尚欠借款本金35273.6元,利息1199.9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79.6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67.71元,利息、罚息合计5847.36元。另查明,中行江苏省分行就池善燕借款纠纷案聘请律师,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947元。2013年11月13日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发票记载律师费为263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真实性承诺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登记表、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池善燕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艾国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池善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池善燕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630元系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由池善燕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请求以池善燕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艾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池善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5273.6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为5847.36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池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费2630元。三、如被告池善燕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池善燕用于抵押的车架号为LRH12B2BX9000XXXX,发动机号为98XXXXX,车牌号为AXXX**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艾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池善燕、艾国负担(被告池善燕、艾国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池善燕、艾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