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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6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雄与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初字第640-2号原告李雄,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1号,机构代码:55652925-2。法定代表人:赵茂灼。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城北街金世纪嘉园S9幢6号。法定代表人:张群山。本院受理原告李雄与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天津武清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雄与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在借款中约定,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属约定由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上级法院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陈建高审判员  刘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