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啸与孙士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啸,孙士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778号原告孙啸,居民。被告孙士哲,居民。原告孙啸与被告孙士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啸,被告孙士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购买空心砖用于建房,同年10月28日,被告将上述空心砖毁坏,给原告造成5000元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士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事发当天早晨,我与孙某甲一起去的,我上前制止,就推倒两三块砖,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孙啸购买空心砖一宗。因原告孙啸与被告孙士哲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空心砖占地存在争议,同年10月28日,被告孙士哲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将空心砖推倒,并部分损坏。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啸称空心砖都是被告孙士哲损坏的,共1800块,被告孙士哲仅认可4块。庭审中,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均称参与了推墙一事。原告孙啸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侵权人。还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坏的空心砖价值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经认定损坏的空心砖价值为每块1.8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士哲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空心砖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孙士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损坏1800块空心砖,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仅认可4块,故本院认定损坏的空心砖为4块。根据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损坏的空心砖价值为每块1.8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元(4块×1.8元/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啸经济损失7.2元。二、驳回原告孙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600元,由原告孙啸负担300元,被告孙士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