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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丽华与姜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华,姜健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钱丽华。被告:姜健卫。委托代理人:哀韬光。原告钱丽华诉被告姜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华和被告姜健卫的委托代理人哀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华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姜健卫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6%,若逾期归还的利息为月利息3%。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3300元,并支付利息9686.25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超期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丽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元的事实。被告姜健卫辩称:案涉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实际借款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被告作为具体经办人而出具借条,是对借款的确认。同时,借款发生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也向原告出具了附有收据的借款协议书,现协议书在原告手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姜健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样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所借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钱丽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姜健卫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条不是为确立真正的借贷关系而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姜健卫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归还。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姜健卫提供的证据。原告钱丽华质证后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姜健卫向原告钱丽华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约定借期为半年即10月14日归还,延期付2分息,原利息不变。2012年6月14日,被告姜健卫又向原告钱丽华借款8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姜健卫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健卫欠原告钱丽华借款23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姜健卫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支付利息未予以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钱丽华要求被告姜健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健卫辩称案涉借款不是被告本人所借,实际借款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健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丽华借款23300元,支付利息5572.58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驳回钱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钱丽华负担38元,姜健卫负担274元,其中姜健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喻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