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顾某1、顾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杨某,顾某5,顾某6,李文武,夏泽喜,顾某7,夏某,顾某8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郑某,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顾某1,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2,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3,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4,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杨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5,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6,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李文武,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夏泽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7,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夏某,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杨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顾某8,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被告顾某1、被告顾某2、被告顾某3、被告顾某4、被告杨某、被告顾某5、被告顾某6、被告李文武、被告夏泽喜、被告顾某7、被告夏某、被告杨某、被告顾某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郑义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