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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善策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策,马从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善策。辩护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从松。辩护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及辩护人沈红国、朱义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伙同蒯圣东、吴开全(均已判刑),携带尖刀等凶器,结伙至本区原黄楼乡沈某某家,由吴开全持刀在外守候,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及蒯圣东等人采用持刀威逼、殴打、捆绑、绑架其子的手段相威胁,劫得沈某某人民币3,400元以及金戒指1枚、羊毛衫2件、运动鞋2双、皮鞋1双。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的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属情节严重。并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黄善策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善策辩解其与吴开全、蒯圣东及被告人马从松四人去原黄楼乡沈老板家是讨要工资、并非抢劫;其进入沈家后,仅抱了孩子,没有看见其他人员实施抢劫行为。辩护人沈红国对指控被告人黄善策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黄善策系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善策系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从松辩解其与吴开全、蒯圣东及被告人黄善策四人去原黄楼乡是讨要工资、不是抢劫,途中其因掉入河里而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行为,也不知道其他人员实施了犯罪。辩护人朱义礼认为指控被告人马从松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理由是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不能排除被告人马从松辩解的合理性;即使被告人马从松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次要的,应以从犯论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伙同蒯圣东、吴开全(均已判刑)经商量携带尖刀等,结伙至本区原黄楼乡沈某某家,由吴开全持刀在外守候,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及蒯圣东采用持刀威逼、殴打、捆绑、挟持沈某某之子等手段相威胁,劫得沈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金戒指、运动鞋、皮鞋等物。2013年4月16日、5月16日,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善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沈某某、蔡某某夫妇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1993年10月30日晚,沈某某、蔡某某夫妇在家中,有三名安徽男子冲入其家中,采用持刀威逼、殴打、捆绑及挟持沈某某儿子等手段相威胁,劫走人民币3,000余元及金戒指、运动鞋、皮鞋等物,并事后得知屋外还有一名叫吴开全的男子守住了大门,不让人出去。且被害人沈某某辨认出黄善策、马从松、蒯圣东、吴开全即实施抢劫犯罪的人员。2、证人蒋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1993年10月30日晚,两人住宿在老板沈某某的家中时,有三名男子冲入,采用持刀威逼、挟持老板儿子等手段相威胁,从沈某某处劫走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又证实实施犯罪的有守候在门外的吴开全和进入屋内进行威胁的黄善策等人。3、同案犯蒯圣东、吴开全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证实1993年10月30日晚,蒯圣东、吴开全、黄善策和马从松四人经商量,结伙至吴开全原来的老板沈某某家抢钱,后由吴开全持刀在外守候,黄善策、马从松和蒯圣东进入屋内,采用持刀威逼、殴打、捆绑、挟持沈某某儿子等手段相威胁,劫得沈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及金戒指、运动鞋、皮鞋等物。后两人因本案于1996年7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且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被告人马从松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1993年10月某日,马从松伙同黄先军(黄善策)、吴开全、蒯圣东四人至浦东黄楼一果园老板家,马从松等候在外,其他三人进入屋内采用扯电话线、殴打及抱走老板儿子等手段向果园老板要钱。事后得知吴开全、蒯圣东因犯抢劫罪被抓判刑。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善策的询问笔录及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黄善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6、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黄善策、马从松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两名被告人关于不知道去抢劫,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朱义礼认为指控被告人马从松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蒋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由吴开全持刀守候在门外,另外三名男子持刀进入沈某某夫妇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对沈某某夫妇实施抢劫,而同案犯蒯圣东、吴开全的供述亦证实共同参与抢劫犯罪的人还有被告人黄善策和马从松,且两人均伙同蒯圣东进入屋内对沈某某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据此对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应以抢劫罪论处;此外,被告人马从松关于其途中掉入河里、没有跟随入户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也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义礼提出本案可能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被告人马从松的辩解合理性的意见,经查,仅证人戚某某一人的证言中提及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及同案犯蒯圣东、吴开全到案后一直稳定地供述案发当晚仅他们四人经商量后前往沈某某家,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均实施了直接入户抢劫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沈红国提出指控被告人黄善策系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善策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沈红国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善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钱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