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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正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怀余与栾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余,栾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高怀余。委托代理人栾成娟。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栾成平。原告高怀余与被告栾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余的委托代理人栾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余诉称,被告栾成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向原告共计借款97000元,并立下借据,其中,邮政银行的50000元贷款,因邮政银行催要,被告已全部还清,另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怀余与被告栾成平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栾成平向原告高怀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高怀余伍万元正,用于购买土豆种,利息全年柒仟元正,另借肆万元正用于农田费用(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总计玖万柒仟元正,归还时间到2012年10月30���前。借款人:栾成平,2012.7.1。”被告栾成平后将50000元借款及利息7000元全部还清,尚欠原告4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成平向原告高怀余借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高怀余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在其向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的字样,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成平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怀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栾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