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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王菊子、张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菊子,张存勇,李绪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子,女。委托代理人王彦平,男,系王菊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勇,男。原审被告李绪静,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子、张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存勇驾驶冀ALJ9**号车沿石家庄东京北村南北向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菊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存勇逃逸。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绪静为冀ALJ9**号车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存勇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内。原审认为,经裕华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存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存勇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事故中的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存勇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14.28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更名证明予以佐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至3月3O日住院52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14天,共计66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住院,10月10日被评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242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告系石家庄东经纬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500元,不高于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本院对其月工资为290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499.9元(2500÷22*242=27499.9)。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52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14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苏秋红,月工资2900元,护理人员杨慧丛,月工资2900元。关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均系石家庄东经纬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900元,不高于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本院对其月工资为290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554元(2900÷22×52×2=137099;2900÷22×14=184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58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应为18292×20×10%=3658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2652.18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852.18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存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存勇的垫付款4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存勇垫付款40000元;二、被告张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菊子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王菊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王菊子负担394元;由被告张存勇负担16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存在逃逸情形,不属商业险保险范围。被上诉人王菊子、张存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菊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冀ALJ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菊子损失82000元并返还被上诉人张存勇垫付款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LJ9**号车在上诉人处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保险人存在逃逸情形为由,主张上述损失不属商业险保险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经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