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文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王志财,男。被告:文丽顺,女。原告王志财诉被告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诉称:2007年,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30日借款610,000.00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110,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00元,2010年5月27日借款256,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36,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丽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志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00元;2、2009年11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00元;3、2010年5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200.00元;4、2009年7月2日文丽顺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借款610,000.00元被告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三分五厘给付利息;5、磐石市东宁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自2012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6、证人吴志臣出庭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文丽顺主张权利,被告自2012年6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文丽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文丽顺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王志财借款610,00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出具还本金及利息承诺书,承诺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三分五厘给付本金610,000.00元的利息,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二分支付利息即可,其他部分予以放弃,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本金610,000.00元的利息为610,00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未给付。2010年5月27日,被告文丽顺向原告借款256,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总额为926,200.00元,利息为610,000.00元,本息合计1,536,200.00元,被告文丽顺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财借款本息合计1,536,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文丽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