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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3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总”(在逃)合谋后,在本市碑林区柿园路“上岛咖啡店”,先由被告人许某假借向“张总”购买“金刚石”之名,提出向被害人袁某借钱。后被害人袁某将筹得人民币50000元放置该咖啡店桌上,被告人许某借故将其引开并挡住其视线,由“张总”趁机将桌上的50000元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调换后携赃款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机暗中掉换,以假充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