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李长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913号胡梅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云。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圆。被告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云。原告胡梅清诉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下称“希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春,被告李长云(暨被告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李长云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清诉称,被告李长云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多次借了还,还了借。被告李长云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现金89600元,如不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实际交付给李长云现金8万元,9600元是李长云答应给原告的利息。因该借款属于被告李长云个人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希尔公司在保证书上盖章作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9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9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云、被告王桂圆所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8.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李长云、希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李长云或希尔公司交付过钱款,且该债务应是被告希尔公司的债务。被告王桂圆辩称,其和李长云已经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云系被告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长云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借胡梅清现金89600元(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如不归还,按月息3分息计算。”在该借条上盖有被告李长云、希尔公司印章以及希尔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梅清持有被告李长云出具的借条,被告李长云亦自认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该借条,虽然被告李长云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钱款且借款应系被告希尔公司债务,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因借条中所写借款金额89,600元中包含有预扣利息9,600元,本院仅确认实际借款本金8万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所主张的月息3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云、王桂圆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云系被告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希尔公司在保证书上加盖印章,可以认定被告希尔公司同意加入原告与被告李长云之间的债务,故被告希尔公司应对被告李长云、王桂圆的上述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桂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梅清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长云、王桂圆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李长云、王桂圆、上海希尔拉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