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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武(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许,到本溪市平山区一早市某卖肉摊前,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放风,刘某武窃得被害人赵某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8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将未返还的财物予以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武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承武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本案以前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不知悔改,再次实施故意犯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应考虑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