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贤波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岛路小学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检验鉴定:在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王某甲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有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情况;有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的情况;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