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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立书、信振昌等与闫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书,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闫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王庆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郑立书。原告:信振昌。原告:尹爱军。原告:尹爱林。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张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俊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庆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郑立书、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分别诉被告闫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人寿保险)、王庆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本院受理后,认为该四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前、被告闫俊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印、廊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洋、邢台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书、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诉称,2012年10月10日18时,原告信振昌驾驶车主为原告郑立书的蒙F×××××长城牌轻型货车并搭载原告尹爱军、尹爱林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肖张村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闫俊华驾驶的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冀R×××××挂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被告王庆民驾驶的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信振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民、尹爱军、尹爱林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郑立书造成车辆损失34052元。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受伤住院治疗,而且信振昌还被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为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信振昌要求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33065.04元,尹爱军要求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396.29元,尹爱林要求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6446.31元。原告郑立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同原告所述,证明对象为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二、蒙F×××××长城牌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立书是该车的所有人;证据三、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R×××××挂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廊坊人寿保险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廊坊人寿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中华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邢台中华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蒙F×××××长城牌轻型货车车损金额的公估报告,内容为车损金额计32052元,公估费金额2000元。证明该事故给郑立书造成3405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信振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三同原告郑立书所举证据一、三、四;证据四、信振昌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武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信振昌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995.84元;证据五、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同原告诉称所述,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信振昌造成的伤残等级;证据六、河北众智骏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出具的关于信振昌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主要内容为信振昌自2012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停发其工资。证明信振昌的误工费为10500元;证据七,河北佰特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淑梅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信振昌与袁淑梅的结婚证,主要内容为袁淑梅因丈夫事故住院陪护,扣发其201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其平均月工资2450元。证明信振昌的护理费情况;证据八、武邑县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颁发的武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坐落于武邑镇建设东路英才街的私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淑梅。证明信振昌夫妻自2004年一直居住在武邑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尹爱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三同原告郑立书所举证据一、三、四;证据四、尹爱军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尹爱军因本次事故致右侧第3、4、5根肋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18.29元;证据五、河北众智骏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出具的关于尹爱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主要内容为尹爱军自2012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停发其工资。证明尹爱军的误工费为10500元;证据六、河北迎客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沈丽萍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主要内容为沈丽萍因丈夫尹爱军事故住院陪护,休假一个月,扣发其工资3478元。证明尹爱军的护理费情况。原告尹爱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三同原告郑立书所举证据一、三、四;证据四、尹爱林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武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一份更正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医院在尹爱林住院期间,误将“尹爱林”写为“尹爱军”。证明尹爱军因本次事故致胸骨体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1396.31元;证据五、河北众智骏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出具的关于尹爱林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主要内容为尹爱林自2012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停发其工资。证明尹爱林的误工费为10500元;证据六、武邑县万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尹敬辉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主要内容为尹敬辉因父亲尹爱林事故住院陪护,休假三个月,扣发其工资9000元。证明尹爱林的护理费情况。被告闫俊华、廊坊人寿保险、邢台中华保险对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廊坊人寿保险、邢台中华保险认为:1,对原告郑立书的车损公估报告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公估费2000元;2,对原告信振昌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信振昌月工资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证据五评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中护理人的月工资虽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住院日期26天计算;因无票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同;另外原告要求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5000元。3,对原告尹爱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关于误工费的意见除同对信振昌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以30-4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也是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4,对原告尹爱林的质证意见同对尹爱军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1、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误工费依据的工资标准,2、尹爱军、尹爱林的误工时间,3、信振昌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本院查明:1、河北众智骏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出具的关于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已明确证实以上三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监控安装岗位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停发其工资。以上证据被告廊坊人寿保险、邢台中华保险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而且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3500元,按三原告的工资水平是不负担个人所得税的,故无法提交纳税证明;另外,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对一个企业来讲,公章是代表企业法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也是公司意思外化的标示,其效力并不低于财务章。三原告关于误工费问题所举证据已基本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因此对以上三原告月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2、原告尹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根肋骨骨折,原告尹爱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骨体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同时还有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二原告所受伤势的误工期均为90日;3、原告信振昌提交的证据8表明信振昌及其妻子在武邑县城自2004年就已购置了房产并在此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因此信振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信振昌驾驶原告郑立书的轻型货车并搭载原告尹爱军、尹爱林与被告闫俊华驾驶的牵引车并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王庆民驾驶的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信振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民、尹爱军、尹爱林无责任。依照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信振昌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闫俊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庆民无责任。被告闫俊华驾驶的牵引车并半挂车同时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王庆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王庆民无责任,故被告邢台中华保险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俊华驾驶车辆由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邢台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闫俊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立书要求的车损赔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对车损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只表示不承担公估费用,该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因此,原告郑立书要求的车损应确定为34052元,先由廊坊人寿保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被告邢台中华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廊坊人寿保险在过错责任比例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34052-4100=29952*30%=8985.6元。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三份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不足部分由廊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过错责任比例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信振昌(16995.84+1300)+尹爱军(5618.29+500)+尹爱林(11396.31+1250)=37060.44元,扣除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1000元,尚有16060.44元由廊坊人寿保险在过错责任比例内按30%赔付4818.13元。为保证受偿的公平性,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主张的可以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比例在被告廊坊人寿保险、邢台中华保险赔偿的限额内受偿,即各原告的赔偿数额与三原告赔偿数额之和的比例,原告信振昌的医疗费为18295.84元,占三人之和37060.44元的比例为49%,依次计算,尹爱军所占比例为17%,尹爱林为34%。被告廊坊人寿保险、邢台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款共计25818元,故原告信振昌可以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款为12651元,尹爱军为4389元,尹爱林为8778元。信振昌残疾赔偿金和三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本院已作出认定,但原告信振昌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被告对三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要求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的时间,合理合法,应予照准;原告信振昌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按其过错程度并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315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属必然支出,三原告每人酌定200元。故原告信振昌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0500加护理费2123元(2450除以30天再乘以26天),残疾赔偿金86280.6元(20543*20*21%),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几项相加为103383.6元;原告尹爱军为11048元(10500+348+200);原告尹爱林为13200元(10500+2500+200)。因三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数额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数额为127631.6元,廊坊人寿保险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为220000除以231000等于95.2%,被告邢台中华保险占4.8%,廊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21505元,被告邢台中华保险赔偿612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立书车损费,公估费1298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立书车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63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26.6元;三,原告信振昌应得赔偿款116034.6元,尹爱军应得赔偿款15437元,尹爱林应得赔偿款21978元;四,驳回原告郑立书、信振昌、尹爱军、尹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闫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烈审 判 员  施福新人民陪审员  龙树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