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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张雨森诈骗、张雨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雨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7月17日被撤销逮捕,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雨森,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后于200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未收监执行);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雨森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雨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伙同张雨森于2012年2月17日,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园西门,以租车为名将某某汽车俱乐部的1辆伊兰特轿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万元)开走,后抵押给蔡某某并借款4万元。二、被告人张雨森于2012年9月17日,在本市朝阳区看守所407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某发生斗殴,被告人张雨森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其两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雨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及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给汽车俱乐部打电话租车,也没有指使张雨森去取车,其只是帮助薄×抵押这辆伊兰特轿车,薄×告诉其该车是张雨森的,其不知道该伊兰特轿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被告人张雨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以租车为名电话联系某某汽车俱乐部,约定租赁1辆伊兰特牌小轿车,后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张雨森冒名刘冰与某某汽车俱乐部的人员联系取车事宜,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雨森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地铁站B出口,使用刘冰的身份证与某某汽车俱乐部签署了《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车合同》,支付租金和押金人民币3600元,租赁1辆伊兰特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雨森将该车抵押给蔡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3月3日,该伊兰特牌小轿车被汽车俱乐部找回。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张雨森因在丰台区网吧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现刘冰的身份证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某汽车俱乐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2月17日15时许,一名叫刘某某的女子打电话,称要租一辆中等档次的汽车,由一位张姓先生到公司取车,后来一位自称叫刘冰的男子说找不到公司,坚持到团结湖公园西门口接车,单位员工付×在19时30分许为该男子办理了租车手续,将京P319**的车辆交予该男子开走。3月3日,公司员工李某某发现车在永泰庄北路风栖悟快捷酒店院内,后报警。蔡某某说车是姓张的男子和刘某抵押在他那的,借了5万元。蔡某某提供的刘某的电话与我们联系的刘某某的电话相同,均是186XXXX****,其提供的张姓男子的电话150XX****XX与刘冰所留电话相同。2、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中旬,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急需用钱,向我借5万元,有车做抵押,是她朋友亲戚家的车,肯定能赎,我让刘某过来找我。第二天,刘某带了一个叫张雨森的男孩一起来的,他们开了一辆伊兰特轿车,刘某说用这辆车抵押借款5万元,并说这辆车是张雨森亲戚家的,我就借给了刘某5万元,因为之前刘某欠我1万元,所以刘某拿走了4万元,并写了借条,张雨森和刘某签的字。在抵押过程中,张雨森一直没怎么说过话,一直是刘某在说,我就问张雨森这辆车是不是他家亲戚的,张雨森说是他家亲戚的。抵押车的时候,我跟刘某要车的行驶本,刘某说忘了带,说过两天给我送过来,可后来刘某也没把行驶本给送过来。3、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有一个女的给我们汽车俱乐部办公室打电话,想要租一辆10万多元的车,我向她推荐了伊兰特轿车,该人要求送到三里屯,我说需要她来公司办手续。后来公司快下班了,那个女的来电话说过不来,让一个小男孩过来取,并告诉我们这个男孩的电话。下班后我就走了,把这事交给付×办理。我们公司规定交车时要填写一张租车信息登记表,取车的叫刘冰的男孩在紧急情况联系人一栏那填写的刘某某的名字和186XXXX****的电话。在租期满后,我给刘冰打电话,他老不接,我就用公司座机6500****给刘某某打电话,我从声音听出来这个刘某某就是2月17日下午给公司办公室打电话要求租车的那个女客户。我跟她说车的租期已过,让她赶紧给公司打租金,当时刘某某说正在银行办理打款的事,但是之后一直没打过来钱,后来再打电话她就不接了。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7日,公司同事熊××接完电话后说有人要租车,让我等一下。等到将近7时,这个叫刘冰的男子才来,他也没来公司,我们在呼家楼地铁站B出口见面交接的车,当时签好协议,刘冰出示相关证件,我就把单位那辆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P319**)租给刘冰了,租期3天,每天200元,对方交了3000元押金,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上刘冰。2012年3月3日23时许,我和单位员工在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北路风栖悟快捷酒店院内发现租给刘冰的车,酒店内一个叫蔡某某的男子说这车是一个姓张的男子和一个叫刘某的女子以人民币5万元抵押给他的,后来我们就报警了。蔡某某说刘冰可能姓张。刘冰的女朋友刘某某,手机号是186XXXX****,可能叫刘某。5、证人薄×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让刘某帮助我抵押过伊兰特轿车,我是事后知道这件事的。在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去刘某家找她要钱,我是下午1、2点钟到的,刘某说钱得晚点从朋友那拿,后来张雨森来了,也没提钱的事,后来张雨森下楼买东西,我问刘某钱呢,刘某说等从别人那串,我听她的意思觉得是张雨森借给她。下午5点多,张雨森出去了,6点多回来的,刘某说去拿钱吧,让我回家等着,我们就下楼了。刘某和张雨森开了一辆伊兰特轿车,我坐朋友的捷达车就回家了。我到家后给刘某打电话问完事没完事,刘某说让我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刘某和张雨森打车过来给我送了2万元。大约一个月后,我听刘某和张雨森聊天,我感觉他们把那辆伊兰特车抵押出去了,因为我也这么干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伊兰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7、某某汽车俱乐部出具的汽车租赁登记表证实,所租车辆车牌号为京XXXX**,租车人签名为刘冰,签定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8、某某汽车俱乐部出具的租车(会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在租车合同中,出租方为某某汽车俱乐部,承租方签名为刘冰。紧急情况联系人填写为刘某某,性别女,电话为186XX****XX。9、蔡××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张雨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蔡××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于2012年2月26日前归还,并以伊兰特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京XXXX**。借款人签名为张雨森、刘某。10、被告人刘某的移动电话机186XX****XX于2012年2月、3月的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2月17日下午,没有该手机号码和某某汽车俱乐部办公室的通话记录。2012年3月2日13时45分及14时05分,显示熊××的手机号码136XXXX****与该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12年3月2日15时18分显示某某汽车俱乐部办公室座机6500****与该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姓名刘冰的身份证扣押在案。1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雨森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9月2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撤销对张雨森宣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考验期,对罪犯张雨森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与丰台区丰台镇司法所了解,因当时未能找到张雨森本人,故无法将其收监执行。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张雨森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张雨森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薄×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抵押一辆宝来车或者伊兰特轿车,要抵押5万元,并说车是其本人本户的,我就答应了,我就与蔡××联系,说要抵押他一辆车,蔡××也答应了。到了晚上8点多钟,我和薄×在朝阳医院北门见面,当时薄×带着张雨森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那个男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伊兰特轿车,薄×说这辆车是张雨森家的,就抵押这辆车,抵押一星期,张雨森也说这车是他家的,后来我们就开着这辆车到清河小营桥东边一个宾馆找蔡××,当时路过成府路五道口,薄×说有人找他,就和那个外地男子下车了,然后由我开着车带着张雨森找到蔡××,我说张雨森是我弟弟,这辆车是张雨森的,要抵押5万元,蔡××要看行驶本,张雨森就在车上找,说行驶本可能在薄×那,我就给薄×打电话,薄×讲行驶本在他那里,明天把本送过来,让我做一个担保。我就对蔡××说明天把本送来,我做担保,蔡××就同意了,并给了我4万元,我和张雨森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是5万元的,另1万元是利息,没给我。我当天晚上和张雨森打车到薄×家,在薄×家楼下将这4万元给了薄×,张雨森和我一起将钱给的薄×。第二天,我向薄×要行驶证,薄×说过几天就把钱还给蔡××了,并讲车没事,我就没要。薄×说他向张雨森借钱,张雨森说没钱,就答应把自己的车让薄×先抵押出去借钱用。我认为这辆车是张雨森的,后来我一直向薄×要行驶证,薄×才告诉我这车是租赁公司的,是薄×找了个外地男子和张雨森一起租的。17、被告人张雨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或是2月17日的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她,下午2、3点钟我到刘某在三里屯的暂住地找到她,刘某当着我的面在电脑上查租车的信息,大概下午4、5点钟刘某打电话联系了一家汽车租赁中心租车,刘某有2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32XXXX****,一个是186XXXX****,我记不清刘某是用哪个电话联系的租车公司了,刚开始刘某说加100元,让租赁公司的人把车送到小区,后来她与租赁公司约好在朝阳区呼家楼地铁站路边见面。然后刘某又联系薄×,说车联系好了,让他过来。当日大约18时许,薄×也到了刘某的住处,刘某告诉薄×已经联系好了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并向薄×要3600元租车款,薄×给了刘某3600元,刘某又将3600元给了我,让我到呼家楼地铁站路边与租赁公司的人见面,并告诉了我租赁公司一个姓付的人的电话,还给了我一个叫刘冰的人的身份证,让我用刘冰的身份签合同,将钱交给租赁公司把车开回来交给她就行了。我在刘某住处时用我的手机给租赁公司打了电话,告诉租赁公司说刘某有事不去了,由我替刘某去租车,我当时假称刘冰。当天晚上7时,我一个人到了呼家楼地铁站,找到姓付的,我用刘冰的名字签了租赁合同,交给他3600元,姓付的给了我该车的行驶证、钥匙,我就将这辆伊兰特车开回了刘某的住处。当时刘某和薄×都在,我把钥匙、租车合同、行驶证都给了刘某。刘某让我和她出去一趟,我和刘某、薄×一起下楼,薄×自己走了,刘某开那辆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到了清河一个宾馆,找了一个姓蔡的男子,我当时在车里,刘某和姓蔡的在宾馆后面的房子里聊了一个小时,后来刘某叫我也进了这间屋子,刘某给我一张手写的借款协议,让我抄一遍,正抄一半时,蔡××问我行驶证的事,我去车上找行驶证,回来时蔡××就把我没写完的那张借条作废了,自己又写了一张,内容大概是抵押这辆伊兰特轿车,借款5万元,10天内还款。我和刘某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刘某说行驶证明天补上,姓蔡的答应了,并给了刘某4万元,刘某给了我100元,让我打车回家,她去找薄×去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雨森在本市朝阳区看守所407监室内,因同监室在押人员张×与王×2发生争执,张×打了王×2一拳,被告人张雨森上前用拳击打张×面部,致张”两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我正在叠被子,值班员王×2打了我头部一拳,又过来几个人,不知是谁又打了我脸部几拳,有人把我们拉开了,报告了管教。2、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6时许,我正在叠被子,王×2和张×在争吵,张×打了王×2一拳,张雨森看不过去了就打了张×面部一拳。3、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我找值班员王×2汇报夜里张×不让我睡觉,王×2就把张×叫过来问怎么回事,张×不服,还打了王×2左脸一拳,我就冲过去打了张×背部一拳。4、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6时许,王×2说张×不应该在值班期间踹醒杨×1,张×不服,打了王×2左脸一拳,张雨森冲过来打了张×脸一拳。5、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杨×1说夜里张×踹他不让他睡觉,我就把张×叫过来说他,张×不服打了我左脸一拳。张雨森、杨×1就冲过去打了张×几下。张雨森打了张×右脸一拳,杨×1打了张×后背一拳。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轻伤。8、被告人张雨森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我正在叠被子,看到张×打了值班员王××一拳,我就冲过去打了张×脸上一拳,王××就报告了管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雨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另被告人张雨森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雨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张雨森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张雨森的供述及证人熊×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前刘某给租赁公司打电话联系租车的事宜,后指使张雨森到租赁公司取车的事实,另证人薄×的证言与张雨森的供述也有印证之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指使张雨森到租赁公司租车后再将车抵押出去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拒不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酌予体现。被告人张雨森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雨森所犯前罪被撤销缓刑,应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雨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六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雨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十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之身份证一个(姓名:刘冰),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刘某、张雨森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