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熊蕴慧与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蕴慧,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熊蕴慧,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246。法定代表人吴尚惠。原告熊蕴慧与被告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地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蕴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亚地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蕴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丰台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缺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支付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等事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7日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存有劳动关系。截至2011年6月前,被告均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补贴(其中工资为30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餐补15元/日),支付方式为给付现金。但自2011年7月起,在原告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交通补贴、餐补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1年12月7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被告上述停发工资及福利补贴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实质上违约。根据劳动合同第25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于1982年8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19200元、福利即饭补1905元以及拖欠上述工资及福利的25%的经济补偿金5276.25元;2、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1034元及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7758.5元;3、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海亚地大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蕴慧于2007年1月8日入职海亚地大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熊蕴慧担任财务部会计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等。熊蕴慧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补每日15元;海亚地大公司自2011年7月起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7日。熊蕴慧主张其于1982年8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海亚地大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熊蕴慧并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佐证。海亚地大公司未提供熊蕴慧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另查:2011年10月27日,熊蕴慧以海亚地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亚地大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5元;2、支付2011年7月至10月工资14604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651元;3、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4元;4、支付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013年1月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0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熊蕴慧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蕴慧于2007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在海亚地大公司工作,双方于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熊蕴慧与海亚地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月7日期满后,海亚地大公司未与熊蕴慧续订劳动合同,故海亚地大公司应向熊蕴慧支付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福利,熊蕴慧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补每日15元,海亚地大公司未提供熊蕴慧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熊蕴慧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熊蕴慧主张其于1982年8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海亚地大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海亚地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熊蕴慧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海亚地大公司应向熊蕴慧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海亚地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及时足额向熊蕴慧支付工资,故熊蕴慧以海亚地大公司拖欠支付其工资为由提出与海亚地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海亚地大公司应向熊蕴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熊蕴慧主张拖欠工资、福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熊蕴慧二○○九年一月八日至二○一○年一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元。二、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熊蕴慧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一万八千四百零一元。三、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熊蕴慧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熊蕴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五、驳回熊蕴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海亚地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