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项某A、项某B诉某公司A、某公司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A,项某B,某公司A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行)初字第15号原告项某A,男。原告项某B,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A,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B,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项某A、项某B诉被告某公司A、被告某公司A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强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A(亦原告项某B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朱某B、骆某,被告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A、项某B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对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进行拆迁,并于同年12月13日与该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两被告未将系争房灶间(约5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在内,且遗漏安置同住人一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由于拆迁时原告项某A在服刑,无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对于两原告应计算而未计算的5平方米面积按照当前该地区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安置,两被告对于拆迁时遗漏的被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安置。审理中,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系争房户主董某1926年11月28日出生,在2002年拆迁时76岁,文化程度是文盲或半文盲,现在已经过世。项某B1995年6月11日出生,拆迁时是未成年人,且其户籍在2003年9月24日报入系争房,报入的理由是报出生。项某A在项某B出生时就想将其户口报入系争房,因派出所不作为,经多次交涉,直到2003年9月24日才报入户口,报入原因是出生,而非投靠亲属。2、200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未补偿原告合法取得的5平方米灶间;系争房租赁凭证上虽记载建筑面积为29.41平方米,但实际遗漏了灶间面积,协议上印章和手印都是董某的。3、上海市某区法院的调解书、2011年10月12日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证明位于杨树浦路xx弄xx号二层阁灶间的租赁使用权系原告项某A的父亲项某C从邻居处转让所得,且经居委和邻居描述,该灶间建筑面积约5平方米。4、补偿安置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户籍人口处写明2人,与系争房内3个户口不一致,遗漏了安置对象,具体遗漏哪一个人不清楚。原告户拿到补偿安置款项总额为人民币38万元。5、2004年7月9日项某A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年1月16日居委会证明。证明项某A在动迁期间处于服刑中,没有参与动迁协商过程。经质证,被告某公司A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时项某A的名字不在户口簿中,另董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最终补偿安置对该户相当优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01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明确说明以租赁公房凭证为准,且原告方也承认租赁公房凭证中记载是前楼使用面积19.1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29.41平方米,故无灶间面积。证据3和动拆迁补偿安置无直接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系争房的评估价格是人民币2501元每平方米,而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该地区最低单价人民币315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系争房补偿价是人民币106,537.72元,另原告户还有速迁费、奖励费、搬场费,特别还有弱势及补贴数额人民币259,727.78元,原告户总共补偿安置了人民币38万元;当时的政策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不是按照户籍人口结算,故虽填写的安置户籍在册人口是董某和项某B,但被告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与户籍人口数量没有直接关系;两原告提出所谓5平方米的灶间面积,当时没有相关规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5平方米就是属于原告;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款项已经发放完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动迁是按户执行的。被告某公司A同意被告某公司A的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A、某公司A辩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请,且不符合当时的动迁政策,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A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人某公司A的拆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执行的,拆迁实施单位系被告某公司A,具备拆迁房屋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拆迁日期是2002年3月7日始,适用的依据是2001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系争房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使用面积19.1平方米,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最终补偿面积与实际数据相符。3、杨浦区2、3街坊(部分)基地房屋拆迁宣传动员书。证明该基地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补偿标准,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文为依据;并且对居住面积认定方式有规定,是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与系争房承租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5、2003年12月13日,董某对补偿安置款项的书面分配方案。证明董某得安置款项人民币11万元,项某A得安置款项人民币2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租赁凭证是1987年颁发的,当时颁发租赁凭证的时候并没有完全了解1955年法院的调解情况,所以遗漏了5平方米的灶间面积。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遗漏补偿灶间面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原告项某A签字,图章是董某的;原告项某A得到补偿安置款项人民币27万元,但对动迁事宜和补偿安置款项分配不知情;两原告住在系争房10年了,与董某是分开住的,系争房只是两原告居住。被告某公司A对被告某公司A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A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x号房屋前楼承租人系项某C(2002年拆迁时已死亡),其妻董某于2007年5月报死亡。项某A系项某C、董某之子,项某B系项某A之子。拆迁时,该号户籍有董某、项某A,项某A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7月9日服刑,项某B于2003年9月24日报入该户,为出生报入。(二)2002年3月7日始,被告某公司A取得杨拆许字(02)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x号房屋前楼,被告某公司A委托被告某公司A实施拆迁。2002年4月,两被告发布房屋拆迁宣传动员书,适用的政策主要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本基地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31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还规定了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三)2003年12月13日,某公司A(甲方)、代理人某公司A与董某(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x号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有,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6,537.72元,搬家补助人民币500元,乙方迁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拆迁补偿安置洗衣订立后,有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等。除上述款项外,当日甲方在补偿安置结算单上还注明应给付乙方速迁费人民币5882元、奖励费人民币7352.50元、弱势及补贴人民币259,727.78元,乙方应得补偿安置款项总计为人民币380,000元。(四)2003年12月13日,董某书面表示对补偿安置款项分开做账,董某得人民币110,000元,项某A得人民币270,000元。后项某A实际取得人民币270,000元,董某取得人民币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A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某公司A受委托实施拆迁,具备房屋拆迁资质。两被告与董某户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x号房屋前楼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使用面积19.1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为29.41平方米,对此,两原告并无异议;被告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系争房该户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户亦实际取得补偿安置款项,故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当时的拆迁法律法规,未侵犯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提出遗漏面积、安置人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A、原告项某B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项某A、原告项某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