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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莲开,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莲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28日,双方在南平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两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1份证据为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28日在南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顶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秀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