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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如三,赵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如三,赵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三,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静,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如三、被告赵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三、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9月14日,王如三、赵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置业担保公司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如三、赵静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由置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还款连带担保。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为对王如三、赵静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对垫付款利息、追偿费用作出约定。滨湖农行按约放款后,王如三、赵静未按约还款。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8日,滨湖农行多次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称至发函时止,王如三、赵静分别结欠借款本息6686.21元、5415.26元、6632.14元、6635.71元,当日,置业担保公司为王如三、赵静垫付了上述款项。要求:1、王如三、赵静支付垫付款25569.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王如三、赵静承担律师费2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如三、赵静承担。被告王如三、赵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滨湖农行与借款人王如三、抵押人王如三、赵静,保证人无锡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如三向滨湖农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6.273%,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如三以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保证方式为抵押、连带责任保证,置业担保公司对王如三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置业担保公司根据与王如三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向滨湖农行发出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为王如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王如三的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代偿款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8日,滨湖农行多次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称至发函时止,王如三、赵静分别结欠借款本息6686.21元、5415.26元、6632.14元、6635.71元,当日,置业担保公司为王如三、赵静垫付了上述款项。嗣后,王如三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王如三与赵静系夫妻,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3年2月4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卞进峰等律师办理与王如三、赵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2122元。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置业担保公司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滨湖农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如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王如三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赵静与王如三系夫妻,此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如三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王如三、赵静行使追偿权,并要求王如三、赵静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如三、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5569.3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886.21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5415.26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6632.14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6635.71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王如三、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401元,合计1391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王如三、赵静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如三、赵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如三、赵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