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彭燕英,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刚,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燕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到庭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五粮液打工时认识,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宗场乡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仪双。原被告愿意打工认识后不久就草率结婚,双方完全缺乏了解,所以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时常喝酒发疯、沉迷赌博,把家里财产卖掉输光,时常在外不归,完全不顾原告母女的生活,家里长期缺粮,原告母女经常只好吃红薯度日。2019年9月,被告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导致原告有家难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仪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说我赌博、喝醉酒及家里长期缺粮都不是事实。我只是哪家有事才偶尔打下小牌,我在我家附件打工,每天回家都见不到原告,原告在家不煮饭、也不洗衣服。原告未和我商量就擅自把女儿接到她后家,我和我母亲打电话去她们都不接,我几次去接她们回来,她们都不理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五粮液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在翠屏区宗场乡登记结婚,双方婚后随被告父母一起居住。2005年5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此后,原、被告共同抚养女儿,但为家庭琐事也偶有争吵。2012年11月初,原告未与被告商量,便带女儿回其兴文后家居住。被告曾两次去兴文接原告母女回家,原告均不予理会。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还在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女彭仪双,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虽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但尚不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换位思考,多交流、沟通,一定能修复夫妻感情,重新过上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