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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奇,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尤世良,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尤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世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0日,宋文东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提供被告尤世良作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宋文东及被告尤世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尤世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尤世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与宋文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文东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3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52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尤世良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工资为宋文东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后宋文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尤世良以其工资为宋文东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尤世良发放15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宋文东及被告尤世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宋文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尤世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宋文东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尤世良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尤世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5.5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尤世良减半负担1,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风成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人民陪审员  郜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