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沛亨与田晓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沛亨,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P316***(*)。委托代理人:梁江洲、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玲。上诉人何沛亨因与被上诉人田晓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田晓玲与何沛亨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策略投资协定》,《策略投资协定》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和管辖。2.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向西华侨新村住宅B栋6、7、8号房屋的房产所有人为何沛亨。原审裁定认为:田晓玲的出资对象以及投资策略的履行地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虽然田晓玲与何沛亨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和管辖,但并未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其争议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田晓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沛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何沛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法律规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有权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协议管辖,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该约定除非双方强调由某一法院进行非专属管辖,就意味着约定由该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否则丧失协议管辖的意义。协议管辖条款只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没有必要再说明约定的管辖法院需要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为由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即排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故何沛亨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田晓玲的出资对象为香港公司,投资款履行地在香港,且以港币交割,本案约定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且唯一的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院进行审理。田晓玲答辩称:1.田晓玲与何沛亨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属于约定不清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意难以认定,应认定因约定不清,而不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作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不够清晰,根据上述第三条规定,该约定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如果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则田晓玲在胜诉后,亦无法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田晓玲还需以相同事实在内地执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受理,否则田晓玲将丧失相关诉讼救济权利。鉴于目前田晓玲调查得知何沛亨财产皆在内地深圳市,且已经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何沛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田晓玲以何沛亨作为被告,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策略投资协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何沛亨依照与田晓玲所签订的《策略投资协定》的约定,履行合同,返还田晓玲剩余的8500000元港币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7180685元港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沛享承担。田晓玲起诉时提交的何沛亨与田晓玲签订的《策略投资协定》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和管辖。另查:2013年5月27日,田晓玲向原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何沛亨价值人民币250万元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田晓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于同年5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何沛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何沛亨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广东省深圳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策略投资协定》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和管辖,但该约定并未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涉案合同引发的纠纷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即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只要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该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因此,田晓玲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何沛亨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何沛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