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癞瓜),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南陵县许镇镇东联村沙河港自然村村民梁某家中、村上坟滩上的小树林里及河梗上的一户人家开设赌场,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约二十余人,每天抽头渔利多则四百元,少则一百余元,赌博持续时间约十余天。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E家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汪某、梁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我院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已缴2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