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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康玉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康玉东,胥丽华,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峥,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浩,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该行职员,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康玉东,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胥丽华,女,1963年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理。委托代理人姚兴省,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员工,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冯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被告康玉东、胥丽华、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帝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峥、刘文浩及恒润帝景公司代理人姚兴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玉东、胥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玉东、恒润帝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胥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约定康玉东以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501室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胥丽华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款责任,恒润帝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康玉东、胥丽华未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康玉东、胥丽华偿还原告借款388471元,2013年6月3日前的利息69159.8元及后续利息。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恒润帝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购房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四、还款明细及未还款查询书一份;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被告康玉东、胥丽华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恒润帝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高终字判决书确认,原告也已申报了权利,不应再起诉我们。抵押物未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润帝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高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债权申报表1份。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玉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玉东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恒润帝景公司开发建设的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501室住房,并以该房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共计228个月,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2日还款,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发放于恒润帝景公司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月3.465‰。此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康玉东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欠本金388471元,利息69159.8元。胥丽华是康玉东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恒润帝景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鲁高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润帝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康玉东、胥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康玉东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于康玉东、胥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胥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虽在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恒润帝景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此前已主张了权利,法院已作出过判决。原告再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玉东、胥丽华偿还原告借款388471元,2013年6月3日前的利息69159.8元;二、被告康玉东、胥丽华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8471元为基数按月3.465‰×1.5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康玉东、胥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刚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