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钦铭诉吕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铭,吕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郑钦铭,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坤,男,1983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钦铭与被告吕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吕良坤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08月1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钦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钦铭诉称,2012年01月30日,被告吕良坤向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157000元,有被告吕良坤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近期经原告郑钦铭向被告吕良坤催讨,被告吕良坤拖而未还。为此,原告郑钦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良坤立即偿还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良坤承担。被告吕良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良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01月30日向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郑钦铭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向郑钦铭借款人民币157000(拾伍万柒仟元整)此据吕良坤2012.1月30日350583198303034318”。原告郑钦铭与被告吕良坤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郑钦铭催讨,被告吕良坤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钦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良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钦铭与被告吕良坤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吕良坤于2012年01月30日向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后经原告郑钦铭催讨,被告吕良坤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有原告郑钦铭的陈述以及被告吕良坤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钦铭与被告吕良坤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钦铭已于2013年07月17日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吕良坤返还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应视为原告郑钦铭已催告被告吕良坤返还借款,但被告吕良坤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郑钦铭请求判令被告吕良坤返还借款人民币1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郑钦铭与被告吕良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郑钦铭请求被告吕良坤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郑钦铭请求被告吕良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良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07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吕良坤负担,被告吕良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审 判 员 黄振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