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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于志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志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749号罪犯于志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七监区服刑。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汩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志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在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于志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于志光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于志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志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志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审 判 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