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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纯发诈骗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同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陕西曼地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欲在青海省玉树州巴干乡河道开办沙场挖沙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指派公司经理刘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进行沟通,被告人白某某以认识青海省曲玛莱县县长及青海省玉树州州长,有能力办理挖沙所需的相关经营许可手续为幌子,承诺于2012年3月之前办好。2011年9月24日,刘某某及技术员易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白某某带领下考查了该河道沙金情况,考查后认为有开发价值。双方商谈时,被告人白某某提出需经费50万元,当日,刘某某从其名下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卡内,替单位先给被告人白某某临时所办的建行的卡内转款4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又以办证需要经费为由要求刘某某汇款10万元。赵某某让公司财务给被告人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又汇入10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并未履行办理挖沙许可的承诺,在被骗单位催问时,以其家中有事推脱。2012年7月,被告人又以办证需用钱为由要求刘某某汇款,刘某某再给被告人白某某的农行卡内存入3万元现金。除了上述通过银行汇款以外,被告人白某某还陆续从刘某某处索要现金约2万元。2012年8月,被骗单位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白某某时报案。被告人白某某没有能力亦未去办理挖沙许可的相关手续,得到被骗单位款项后,将该款项赌博挥霍。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白某某回原籍河南省新乡市,通过互联网与在新乡工作居住的李某某相识。双方闲聊时,被告人白某某谎称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相关领导认识,李便提出让被告人白某某给其调动工作。被告人白某某同意帮忙,但提出需要经费十几万元。后两人多次沟通,被告人白某某以6万元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要求李先汇款3万元,待事办成后再支付余款。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3月29日,李分两次给被告人白某某的农行卡上汇款1万元和2万元。2012年11月,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未果后报案。被告人白某某并不认识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相关领导,收款后亦未给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调动工作,而是将所骗取款项3万元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往来账目、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认识相关领导的事实,诈骗他人财产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