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坤与被告贵州开心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马坤,男,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开心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法定代表人刘小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坤与被告贵州开心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被告开心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诉称:被告开心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之父马怀贤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5月28日马怀贤与开心婆公司再一次签订了协议书,再次向被告提供了38万的借款,且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一千六百元。被告因考虑到马怀贤年岁已高、行动不便,遂将所欠马怀贤的债务转给其子马坤,2007年10月21日,经核算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支付2万元利息,截止2007年8月28日被告开心婆公司共欠马坤人民币66万元并由开心婆公司的法人代表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从2007年8月28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不再是原来的百分之十六。期间,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开心婆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所欠马坤66万元,公司一直未归还,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所打的欠条有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从2007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马怀贤现金26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马怀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马怀贤借款38万元,期限为两年,资金占用费为每年1600元/万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6万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66万元一直未还的事实并继续有效,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是66万元的事实。被告开心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66万不属实,原告至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26万元,被告在2005年5月28日协议书上所述的38万元,其实是2002年5月28日借款的本金26万元加利息得来的,实际上都只有3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3万元,综上原告起诉的66万元是不客观真实的。原告诉称从2007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66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之父马怀贤于2004年1月16日、2004年9月28日、2006年1月11日三次到被告处领取共计三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5年5月28日协议书载明的借款38万元事实上只有35万元。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意见。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协议书上所写的38万元实际是2002年5月28日借款的本金加利息之和,期间被告已经偿还了3万元,所以事实上只有35万元,而不是38万元借款。4号证据的欠条是被告出具,对欠条上金额的来源有意见,当时被告的思维较混乱欠条的金额66万元是应原告的要求所写;如果26万本金按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也只有13.68万元,本金加利息也打不到66万,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号证据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出具,说明书上的金额66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被告是被迫出具的,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有履行前面欠条66万元的目的,该欠条只是说明了被告认可前面的欠条有效,而不是证明被告同意偿还66万元的事情,该情况说明是2009年出具的,即从2009年计算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从说明的描述来看应按具体账目清单为准,即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应以2007年借条上的本金66万元为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心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之父马怀贤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于2005年5月28日开心婆公司与原告之父马怀贤再次签订协议书,向马怀贤借款38万元,并约定16%年利息。期间,原告之父马怀贤到被告处领取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因考虑到马怀贤年岁已高、行动不便,经双方协商遂将被告所欠马怀贤的债务转给其子马坤,由被告开心婆公司向马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开心婆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所打的欠条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人马怀贤将债权转让其子马坤,并由被告开心婆公司向马坤出具欠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从2007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关于本金数额、诉讼时效的抗辩的意见,被告出具给原告之父马怀贤的二份收据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情况说明,均印证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是66万元本金,而非本金、利息之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开心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38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对被告关于本金数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三份收条和说明,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举证的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抢导致证据丢失不能如期举证,被告逾期举证的理由正当,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方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对该借款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亦无其他业务及经济往来,被告出具的欠条66万元实际是前两次借款及2万元利息的总和,而非其他经济交易的欠款,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开心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坤借款人民币6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贵州开心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指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家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