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聂海妍与吴玉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妍,吴玉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聂海妍,性别:××,××年××月××日生,××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慧龄,高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聂海妍与被告吴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龄、被告吴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1时6分许,被告吴玉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315.31元、误工费12701.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2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77078.4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6000元,余款171078.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奎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款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1时6分许,吴玉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聂海妍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聂海妍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玉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海妍骑电动车未靠路边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奎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56525.11元,原告另于2013年8月26日、9月16日二次在该医院作CT等检查,支出医疗费7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7270.1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27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90日,前30日二人护理,后6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5000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114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生活性消费支出为677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114天的误工费为8044元(25755元/365天*11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天*3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刘金彪护理90天、刘金彪的姐姐刘秀芬护理30天。原告方仅提供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刘金彪和刘秀芬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情况。故本院按其居民性质计算其护理费;刘金彪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6351元(25755元/365*90天)。刘秀芬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33元[(9446元+6776元)/365天*3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768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二处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1812元(25755元*20年*12%)。原告提交了汽车客票8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收费单据、鉴定书、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房屋安置协议、身份证、结婚证等和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吴玉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关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玉奎与原告进行分担,因被告吴玉奎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双方的分担比例以8:2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不够完备,存在瑕疵,故应按其居民性质支持其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伤情较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270.1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804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684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162110.11元,应先由被告吴玉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42110.11元、施救费130元,共计42240.11元,应由被告赔偿33792元(42240.11元*80%)。扣除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垫付款6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47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吴玉奎负担3256元,原告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