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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永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永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轮窑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赵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士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军。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马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士彪、唐卫东,被告马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舟建设工程公司诉称,被告马永军和我公司有工程分包关系,我公司于2012年12月为被告马永军代偿王卫礼货款221800元及执行费322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永军归还代偿款项2250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军辩称,我欠王卫礼货款、原告代我偿还货款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帐未结清,原告欠我其它钱,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军挂靠原告神舟公司承包245省道宿迁段一级公路A5合同段K34+800-K37+215段路基土方及路面底基层工程,王卫礼向被告马永军供应石灰。2012年4月20日,本院出具(2011)楚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永军给付王卫礼221800元,神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神舟公司偿还王卫礼221800元并支付执行费3227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楚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院(2011)楚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是被告马永军,原告神舟公司对被告马永军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马永军怠于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钱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履行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其它帐未结清,原告欠其钱,可以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5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马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蒋卫峰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