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维民、孙爱秀与管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民,孙爱秀,管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维民。原告孙爱秀。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军风。被告管乐。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委托代理人姜媛。原告王维民、孙爱秀与被告管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军凤,被告管乐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姜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管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双路2K+860M时,与原告王维民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维民及乘车人原告孙爱秀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进入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经高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维民、孙爱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管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55.06元、误工费38187.76元、护理费72363.5元、残疾赔偿金22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看车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17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0.3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器具费546元、交通费1032元、病历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管乐垫付医疗费193900元,余款36212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管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900元,要求返还。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管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双路2K+860M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维民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维民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孙爱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乐未保护现场、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民、孙爱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管乐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单特别约定3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离开事故第一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案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均有“管乐”签名。在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的内容,条款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被告管乐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向管乐说明条款内容,管乐未在投保文件上签字。被告管乐并要求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是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到庭提供管乐本人签字的样本。(一)原告王维民损失原告王维民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近端粉碎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4、左外踝骨折。于2012年5月5日行“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14日行“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6天,于2012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并应用预防血栓药物。2、扶双拐下地行功能锻炼。3、每月至少来院拍片复查一次。4、患者不服从医嘱发生骨折移位,内置物脱出折断,血栓形成及其他意外情况后果自负,出院时已向其本人及儿子交待。王维民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350.01元,出院后复查支出1022元,原告并提供了凤城大药房单据,计购买药品1481.5元。原告王维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住院106天,按每天30元)。原告王维民通过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维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药需人民币一万元。原告王维民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2013年2月26日证明,“王维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内需要休养,不能随便下地活动,期间需人1人护理90天”。原告王维民主张系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5.4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5天,误工费为23665.2元(每天115.44元×205天)。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王维民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09.02元(3042元+3350元+3420元)÷90天)。原告提供的该工资表无相应的会计制表人及批准有签字,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王维民受伤后,由其侄子王四东及妻弟孙长利二人护理。(1)原告提供了王四东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28.95元(47068元÷365天),护理205天,原告主张王四东的护理费为26435.45元(每天128.95元×205天)。(2)孙长利是山东省潍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日75.04元((2354.9+2354.9+2044.08)÷90),原告主张孙长利的护理时间为115天,护理费为8629.96元(75.04元×115)。护理费合计35065.41元(26435.45元+8629.96元)。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郑公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潍民在城区朝阳街道东栾庄村民委员会居住,在原户籍地无承包地,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171元(25755×20×21%)。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46元,包括购买轮椅390元,购买拐杖支出78元。原告王维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60.34元,被抚养人为王维民母亲李桂芬,生于1933年2月5日,抚养5年,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后郑公三村出具证明,李桂芬有子女5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38元(15778×5÷5×21%)。原告王维民的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关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797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王维民主张交通费103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8张。原告王维民还支出施救费150元,原告并主张病历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孙爱秀损失原告孙爱秀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2、双侧髋臼骨折,3、右侧坐骨枝骨折,4、右侧胸锁关节脱位,5、右侧内外踝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5月10日行“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住院118天,于2012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持双拐减负下地行走。2、每个月回诊复查一次。3、2个月后持单拐下地行走。4、如有情况,立即回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1001.55元。原告孙爱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118天×每天30元)。原告孙爱秀通过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爱秀因交通事故致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枝骨折、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右侧内外踝骨折。其右上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孙爱秀并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证明,“孙爱秀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内需要休养,不能随便下地活动,期间需要1人护理90天”。孙爱秀系山东高密大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述孙爱秀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69.82元,误工208天,误工费为14522.56元(69.82×20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56.75元(1808元+1722元+1578元)÷90)。孙爱秀伤后由其子王健及王维民弟弟王维波护理。(1)原告主张王维波护理208天,系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王维波从事货车运输,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每天128.95元(47068元÷365天),护理费为26822.31元(128.95元×208天)。(2)王健是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为88.78元((2790+2960+2240)÷90天),护理90天,王健护理费为10475.78元(88.78元×118天)。护理费合计37298.09元(26822.31元+10475.78元)。原告孙爱秀居住在城区朝阳街道东栾社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18473元(25755元×20年×23%)。原告主张被抚养费生活费3116.96元,具体为:(1)原告孙爱秀父亲孙启芬,生于1933年6月21日,抚养5年,孙启芬有子女5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8.48元(6776元×5年÷子女5人×23%)。(2)原告孙爱秀母亲刘兆兰,生于1933年2月5日,抚养5年,刘兆兰子女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8.48元(6776元×5年÷子女5人×23%)。原告并主张残疾器具费,系购买拐杖支出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939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王维民提供的凤城大药房销售单一宗,没有体现出是否为王维民的用药,对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王维民的药品发票是出院后用药,并且与凤城大药房购药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从费用明细上看,部分用药是治疗呼吸系统用药(包括沐舒坦和瑞定注射液),是非致伤用药。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孙爱秀从2012年8月22日至8月29日存在挂床现象,应该扣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二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医院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2月26日,而原告在2012年8月29号就已经出院。3、孙长利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是护理的孙爱秀,并非护理的王维民。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护理时间是根据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二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计算残标准有异议,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6、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且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管乐认可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并补充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是城镇,而根据其居民信息显示是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业户口计算。2、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均过高。3、护理人王四东、王维波应当提供其营运收入的证据,否则应按其户口性质来计算护理费。4、原告的住院病历多次出现挂床现象,孙爱秀于5月14日至5月17日,5月18日至5月30日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5、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从孙爱秀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看出,该工资证明是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时间远远短于其主张的权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间均应当按住院时间,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5天。6、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进一步说明:1、原告王维民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高密凤城大药房开具的药品发票金额为1500元,原告主张1481.5元,此药品系出院后根据医生医嘱购买,强筋健骨胶囊、健骨钙片、阿司匹林,由高密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明和每次去凤城大药房买药的小票,足以证明,这些药品都是事故导致的正常花费。2、原告提供的孙长利的停发工资证明,孙长立确系为王维民护理,停发工资证明上所写明孙爱秀护理系笔误。3、被抚养人李桂芬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后郑公三村居民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可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3、原告提供了王维民和孙爱秀在东栾家庄村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证明从2004年开始王维民及全家都在东栾家庄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王四东和王维波从事货车运输,有驾驶证、货车营运证,足以证明该二人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王维民长期医嘱至7月13日,7月27日、8月12日、8月25日有相应的临时医嘱记录。孙爱秀长期医嘱至7月15日,临时医嘱7月7日之后,至8月29日有临时医嘱记录,体温单记录2012年8月22日至8月29日7天时间外出。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凤城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单据、购买拐杖、轮椅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单据2份,原告的房屋产权证、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王维民)、工资表,山东高密大昌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孙爱秀)、工资表,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王健)、工资表,山东省潍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分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孙长利)、工资表,王维波、王四东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抚养人孙永芬、李桂芬、刘兆兰的身份证、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维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管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离开事故第一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了签名为“管乐”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被告管乐虽否认为其本人签名,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管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存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最高在二原告损失的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管乐赔偿。原告王维民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07350.01元及出院后复查支出1022元,合计108372.01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凤城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481.5元,有出院医嘱为依据,所购药物为治疗所需,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王维民挂床情况不明显,对被告主张原告王维民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王维民部分用药是治疗呼吸系统的非致伤用药,但无法医鉴定等明确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维民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09853.51元(108372.01元+1481.5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46元,包括购买轮椅390元,购买拐杖支出78元,亦为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维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79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相应的会计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王维民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计其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应为196天(住院106天+出院后90天),原告王维民的误工费为13829.76元(70.56元×196天)。原告的护理时间提供了高密市中医院证明,山东省潍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分公司出具证明,孙长利是因其姐孙爱秀受伤护理扣发工资,但因王维民及孙爱秀均受伤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由孙长利护理本院认为亦符合实际,但孙长利的护理时间应为106天,孙长利的护理费为7954.24元((75.04元×106);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四东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护理时间为196天,王四东的护理费为25274.2元(每天128.95元×19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3228.44元(25274.2元+7954.24元)。原告提供房屋产权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郑公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王潍民在城区朝阳街道东栾庄村民委员会居住,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0817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郑公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桂芬在该村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22.96元(6776元×5年÷5人×21%),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593.96元(108171元+1422.9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维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53.51元、残疾器具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29.76元、护理费33228.44元、残疾赔偿金109593.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79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285278.67元。根据体温单记录,孙爱秀2012年8月22日至8月29日7天时间外出,确属挂床,该期间的床位费210元(7天,每天30元)予以扣除,原告其余时间挂床情况不明显,孙爱秀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0791.55元(71001.55元-210元)。原告孙爱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住院111天,每天30元)。原告孙爱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残疾器具费78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提供了高密市中医院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孙爱秀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56.75元,其误工费为11804元((56.75×20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孙爱秀主张的护理费3729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爱秀居住在城区朝阳街道东栾社区,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184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16.9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爱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21589.96元(118473元+3116.96元)。综上,原告孙爱秀的损失有:医疗费707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器具78元、误工费11804元、护理费37298.09元、残疾赔偿金121589.96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251791.6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37070.27元(285278.67元+251791.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47元(人身损害部分120000元+财产损害1947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15123.27元(544608.43元-12194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0586.3元(415123.27元×70%),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限额,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24536.97元(537070.27元-121947元-290586.3元),由被告管乐赔偿。被告管乐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93900元,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194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90586.3元。三、被告管乐赔偿二原告损失124536.97元。四、原告王维民、孙爱秀返还被告管乐垫付款193900元。以上三、四项相折抵,由原告王维民、孙爱秀返还被告管乐69363.03元。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管乐负担1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