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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何再平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伟,何再平,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桥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150-0。法定代表人向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先勇,重庆衡泰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冀逊,重庆衡泰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何再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系被告何再平前夫,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200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张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张某父亲。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通物业公司”)诉被告张伟、何再平、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先勇、孙冀逊、被告张伟并作为被告何再平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13号申佳子溪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三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2013年8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因被告家厨房水龙头跑水满出户门并流进该幢楼的电梯,将2台电梯侵泡损坏造成故障停止运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协商解决该损坏电梯的更换维修事宜,均遭被告拒绝。为便于该幢楼上百户业主正常出入以及避免业主之间矛盾的发生,在被告拒绝配合解决损坏电梯维修事宜的情况下,原告遂找到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对损坏的电梯进行了抢修,为此原告支付了19239元的电梯更换维修费。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电梯更换维修费19239���,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并作为被告何再平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申佳子溪苑小区某某号的房屋属三被告的安置房,该房的产权证还未办理。被告张伟与被告何再平虽已离婚,但和婚生子张某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被告家里跑水是事实,但是是由于当天外面风大,将其他住户的拖把吹下来打到了被告家厨房的水龙头,进而才跑水的,而同被告平层的其他业主家里都没进水,单单是电梯进了水,被告不清楚电梯的水是不是由被告家里的水渗进去的;同时,原告作为物管公司,没有及时发现电梯有水渗入,未尽到物管公司应尽的责任,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因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申佳子溪苑小区某某号房屋的厨房水龙头溢水渗进该幢楼的2部电梯内,造成电梯出现故障并停止运行。随后,原告沪通物业公司委托该电梯的维保单位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对出现故障的2部电梯进行了维修,为此原告支付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更换费16150元及电梯安装调试费3089元共计19239元。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重庆市龙力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H21-1地块安置型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位于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H21-1地块安置型经济适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第4款约定,因非原告方责任造成的供水、供电、供热、供冷、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障碍和损失,可构成对原告的免责。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惠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H21-1地块安置型经济适用房与申佳.子溪苑小区一致,申佳.子溪苑小区又名申佳.子溪庭院小区。再查明,被告张伟、何再平、张某因拆迁安置所��一套位于H21园某某号的房屋,即申佳.子溪庭院某某号房屋。被告张伟与何再平原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双方婚生子,三被告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情况说明、照片、业主签证、发票、H21-1地块安置型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农转非住房安置通知单、申佳.子溪庭院验房表、业主领用资料/物品签收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由财产损害行为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即本案的基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权利。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家厨房水龙头确实跑水,但是是因为外面风大,将其他业主的拖把吹落并砸到被告家厨房水龙头进而跑水的。同时根据该电梯维保人员的证言,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在接到原告保安通知以后,该维修人员立即对电梯采取了断电���施,并顺着电梯内滴水的方向逐层排查水源,并最终发现电梯内的水是从该幢某某楼被告家流出来的,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同进入了被告的房屋,而此时被告家房屋地上渗满了水。同时,惠丰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小区某某幢的两部电梯有被水侵的现象。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该电梯损坏确系由于渗水所致。同时,在事情发生后,被告张伟也同原告就电梯损坏事宜进行过协商。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伟所作的陈述,无法确定导致水龙头跑水的具体侵权人,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被告张伟、何再平、张某应当对电梯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且存在过错。而被告提出水龙头跑水是由于其他业主的拖把掉落后砸到被告家厨房水龙头所致,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提出“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修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及时委托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何再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239元。如果被告张伟、何再平、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何再平、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