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崔利华与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华,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0号原告:崔利华。被告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祥。被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维园。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原告崔利华为与被告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被告乐安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崔利华、被告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丽美公司、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华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富丽美公司与县城建设公司签订了《仙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富丽美物业公司为仙德小区物业服务。2009年1月8日,原告与县城建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仙德小区19幢1102室套房,因屋顶多处漏水,县城建设公司在对屋顶防漏措施全部重新翻做一遍后,于2009年3月15日交付原告。原告在2010年对房子装修后发现房子屋顶还有多处漏水,墙体多处渗水,多次向二被告反应问题,2011年被告又对屋顶做了一次防漏措施,但每次下雨后屋顶漏水、墙体渗水依然存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维修。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永久解决屋顶漏水、墙体渗水问题,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同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5518元。被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乐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施工单位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安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时间为五年。本案所涉房屋工程竣工时间是2007年9月,原告所购房屋渗漏时间发生在保修期间内。2010年发现渗漏后,乐安公司多次通知中天公司前来修复,中天公司授权由乐安公司先进行维修,由中天公司承担费用。到现在为止中途修过三次,目前仍有渗漏现象。乐安公司作为业主,并不直接承担维修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原告与浙江省仙居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乐安公司前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仙德小区十九幢1102室套房,因发现房屋漏水,被告乐安公司对屋顶重做了防漏措施。2009年3月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渗漏现象仍然存在,2011年被告乐安公司再次进行维修,但直至今日,原告的房屋漏水现象仍未解决。原告因房屋渗漏造成装修等损失经鉴定共计人民币15518元。另查明,仙德小区十九幢的施工单位系第三人中天公司,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房屋渗漏发生在保修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仙居县仙德安置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安公司的前身浙江省仙居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房屋的交付及房款的支付等手续。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有质量保证的住宅,并承担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对因此致使购买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购房屋在交付前即已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乐安公司亦对该问题采取了维修等措施,但在向原告交付后,该问题仍然存在,对此被告乐安公司作为销售方仍应承担继续维修的责任,并承担因该质量问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乐安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对屋面的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本案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内,故被告乐安公司可以此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并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富丽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崔利华所购买的仙居县仙德小区十九幢1102室房屋的楼顶及墙体渗漏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二、限被告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利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18元。三、驳回原告崔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仙居县乐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原告崔利华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