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张某某砂场非法采砂5万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卖给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四工区。其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张某某砂场非法采砂5万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卖给中铁九局吉图晖项目部四工区。其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汪某、李某某的证言,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审批矿产审查意见,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高铁补充料场情况说明,砂石料结算统计表,拨款审批单及进账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