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川F282**号奥拓汽车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老西江桥头时被警察盘查。经检查,警察从其车内搜出一支仿64式手枪,并在该车附近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丢弃的两发子弹。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所持枪支、弹药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孙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仿制式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