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豆×趁人不备,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某市场,窃取被害人韩×放在81、82号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二、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豆×趁人不备,再次进入上述市场,窃取被害人王×放在8、9号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60元。三、2013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豆×趁人不备,再次进入上述市场,窃取被害人刘×放在23、24号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80元。四、2013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豆×趁人不备,再次进入上述市场,窃取被害人薛×放在58号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70元。2013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豆×再次进入上述市场,因形迹可疑被市场管理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豆×处起获人民币16.2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王×、刘×、薛×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曾因盗窃违法行为受过处罚,本应悔过自新,但其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豆×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被告人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案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豆×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含在案之人民币十六元二角),其中发还被害人韩×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薛×人民币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