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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36号梁泉诉吴天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泉,吴天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泉,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民兴二街**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天炎,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大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泉因与被上诉人吴天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泉、被上诉人吴天炎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天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左右,被告梁泉在“岑溪人家”网站上发贴称自己在岑溪市新兴社区有三层半的楼房出售,房屋价格为99万,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2012年11月,原告吴天炎的女朋友莫娟在网站上看到这条卖房信息,便与被告梁泉联系,双方约定了在2012年11月8日看房。2012年11月8日中午,原告吴天炎与莫娟一起前往被告梁泉家里即待出售的民兴二街62号房屋,看过房子的情况后,三人就房屋价款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吴天炎急着去上班,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表示购房诚意并防止被告将房屋转卖给他人,遂交付了65000元给被告梁泉,以促使双方尽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泉亲笔立下收据给原告为执,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天炎购买岑溪市民兴二街62号房屋定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收款人:梁泉,2012年11月8日。”但自从2012年11月8日交付了65000元定金后,原、被告双方就房款交付时间、税费承担、房屋交付时间等问题并没能达到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迟迟没能签订,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每次协商,原告的女友莫娟都在场参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65000元,虽然原告一直坚称这是房屋价款,并非定金,但从收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所交付给被告梁泉的65000元是为了表达自己的购房初步意向,促成双方早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这65000元应属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为了担保当事人实施订立主合同的行为,但不能担保主合同一定能够订立成功,主合同能否签订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进一步协商,取决于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思是否表示一致。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订立过程是双方要约、承诺的过程,从庭审及向原告吴天炎、莫娟、被告梁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后为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是双方就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价款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双方迟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是主合同,本案的收据是定金合同属从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主合同无法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从合同即定金合同视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原额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返还其交付的6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被告梁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65000元给原告吴天炎。本案诉讼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梁泉负担。上诉人梁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购买近百万的房屋必定会反复看房、协商,双方在没有确定价格及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交付定金的;2、既然双方在协商后交付了定金,那么双方肯定就价格、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达成了一致意见;3、事实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8日达成了协议,房屋价格为96.5万元,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60万元给上诉人,用于上诉人到银行办理房屋的解押手续,房屋过户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支付6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书写的,足可认定在交付定金时双方已约定房屋价格是96.5万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76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订立定金合同双方均无过错,这一认定是不公正的,应根据事实认定各方的过错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导致上诉人额外支付了银行利息,这些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是不公平的;3、本案的标的物是普通房屋而不是商品房,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4、从本案事实看可以推定双方订立有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定金法则处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天炎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天炎交付给上诉人梁泉的65000元,从收据内容来看,明确载明是定金,属于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应当认定为立约定金。由于双方就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价款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双方对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接受定金的一方即上诉人原额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在收到定金前双方已就房屋价格、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中存在过错或缔约过失,致使其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梁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