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伍绍根诉姜菊召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伍某某,男,侗族,农民。被告姜某某,女,侗族,农民。(未到庭)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霓、杨小平与人民陪审员杨绍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霓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唐世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酒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1992年x月x日生育长女伍小某,现已成年,在广东务工,1993年x月x日生育长子伍宏某,现已成年在家务农。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条件差,且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殴打。1996年6月被告说去外面打工便离家出走十余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四处查找,均杳无音讯。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3、邦洞镇西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证4、证人伍绍某、伍某、龙某某、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证人伍绍某证实,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的,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在伍某某的男孩才两、三岁时,姜某某就出外去打工,一去就是十多年,从来没见她回来过,两个小孩都是伍某某一人抚养长大,他们已经分居十多年了,早已没有夫妻感情;证人伍某证实,原告、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因为家里穷,被告在1996年外出务工,至今都没有回来过,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了,他们分居有十多年了,夫妻感情破裂;证人龙某某证实,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后面因为家里穷,被告讲都没有讲就外出,至今快有十多年了,这么多年从来没有回来过,分居有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证人明某某证实,被告外出有十四五年了,从来没有回来过,家庭都是原告一个人在照顾,这么多年也不存在什么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证1、证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人身身份的证明,故本庭予以采纳。原证3是西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经本院查实,被告在199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本庭予以采纳。原证4其四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西安村村委会的证明一致证实被告外出的时间,已形成证据链,故本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酒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1992年x月x日生育长女伍小某,1993年x月x日生育长子伍宏某,子女都已成年。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条件差,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6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酒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6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某提出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霓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绍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世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