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9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日14时许,在高阳县庞口镇西王庄村爱民煤场东侧王某乙的收购玉米摊处,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王某丙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许,在高阳县庞口镇西王庄村爱民煤场东侧王某乙的收购玉米摊处,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王某丙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4月2日下午,一辆农用车停在了我家收玉米摊的院里,我在卸玉米,这时来了一个60岁左右的人(王某甲),把自行车停在正在卸玉米的农用车旁边,我就过去叫对方把自行车推一下,对方不推,接着我们就吵起来,我把他的自行车扔到东边墙头外面去了,对方捡了一块砖头打我,然后又捡了一个整块的砖头拍我的左脸,当时我的左脸就破了,我们就厮打起来,后来被人们拦开。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打斗。4、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5、和解书,证实王某甲赔偿王某丙40000元。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4月2日下午,我去浇地,我把我的自行车放在王某乙玉米摊了,过了一会儿,一个20多岁的男子(王某丙),对我说,你把车子放在墙头那里,我给你撞了。我说,你撞吧,把我的车子撞坏了,你的车也得碰坏了。接着,对方从一辆农用车的副驾驶上下来,把我的自行车扔到了东边墙头的外面,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扔向对方,没有打到对方身上,对方就跳过墙头,把我扑倒,我们就拳头巴掌的打对方,打了两下,我从地上摸了一块砖头,拍了对方一下,当时我不知道拍在了对方什么部位,后来被周围的人拦开了。当时,对方脸部有血,是我用砖头拍的。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萌 关注公众号“”